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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1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冀C×××××号吉利轿车沿昌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路段时,分别与谭志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谭志华、宋某乙乘车人裴桂华当场死亡、宋某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了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了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审判长:杨红梅
审判员:魏永立
审判员:陈广奇

书记员:何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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