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昌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昌黎县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刘玉来相撞,造成刘玉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120急救电话、打报警电话,民警从事故现场将李某传唤到交警大队。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秋生
书记员:何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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