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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冀G×××××号牌索纳塔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跃进街铁路西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郭某丙撞倒,后驾车逃逸,并于次日到宣化交警大队投案,经120确认郭某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郭某丙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丙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杜慧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董某及家人积极超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也给予了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董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积极,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过失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故意犯罪小的多,可给予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杜慧莲提出的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积极,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过失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故意犯罪小的多,可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对被告人董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肇事逃逸该量刑建议偏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杜慧莲提出的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积极,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过失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故意犯罪小的多,可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对被告人董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肇事逃逸该量刑建议偏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门贵军
审判员:邓红伟
审判员:茹梦飙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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