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8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5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史某元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蛇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镇范庄子村沿海高速引线交叉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之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之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2018年2月25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元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元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史某元被公安机关刑拘上网抓逃,2018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史某元的供述材料,证人冷某、史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材料,昌黎县刘台庄镇范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公民户籍证明信,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元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史某元能够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后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认,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魏永立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张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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