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17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3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8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昌黎县看守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未按准驾车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黎县韩愈大街与学院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同向步行的郑某1相撞后摔倒,造成郑某1、齐某某及其乘车人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C1)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黎县韩愈大街与学院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郑某1相撞后摔倒,造成被害人郑某1、被告人齐某某及其乘车人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1右郑某2膝、腰椎等多处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6.3mg/100ml。2017年6月1日,昌黎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于第二日将被告人齐某某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郑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龙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秋生人民陪审员郭长庚人民陪审员张雪姣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何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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