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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22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河北省昌黎县。2017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0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1月10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5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号三轮汽车行驶至昌黎县泥井镇李成庄村北路段,与公路边王某1使用的皮带传输机相排撞,致使皮带传输机倾倒将魏某砸倒,造成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勘查后在现场找到葛某某,对其进行讯问调查。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葛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魏某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2、王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张秋生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何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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