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家庭住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悦秀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2018年1月3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4月10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郭某相刮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郭某颅脑、左眼、颌面部受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2018年2月5日,在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鲍某、陆某的证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材料,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经过》、廊坊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南尖塔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本院(2017)冀032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书记员:张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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