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郑顺全,昌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4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黎县杏树园村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居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高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10月18日到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称虽然自己出于害怕逃逸了,但一直担心被害人的安危,故打电话让崔某去现场看看并询问是否打120。辩护人郑顺全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出于过失,主观恶性较小,现当庭表示愿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系朋友关系,陈某在昌黎县昌黎镇经营一家名为”江苏宗申”的电动车商店,该商店开展了以旧换新业务。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的妹妹孙凤茹联系,孙某父亲孙占信将×××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到宗申商店,用该摩托车折价400元并添加2000元现金置换了一辆速腾电动车。×××号二轮摩托车出厂于1998年,检验有效期止于2005年,强制报废期止于2017年3月10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孙某。2017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宗申商店时,以400元的价格将×××号二轮摩托车买走。14时31分许,当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沿昌黎县杏树园村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杏树园新民居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高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线)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1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7年10月4日下午2点半钟左右,我驾驶刚刚买来的雅马哈紫色摩托车,沿着杏树园村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杏树园新民居北门北边30米左右的地方时,那块儿的南边是个弯道,也是盲区,我以30多迈的速度拐弯拐大了,我的车行驶到对向车道里去了,与对向行驶的老太太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了。当时,我上坡,对方下坡,我俩相撞后都摔倒了,我的摩托车倒在对方电动车的南边四五十厘米的地方。我的车头朝东北方向,她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朝西南方向,她人倒在电动车的北边一点。我想过去看看,我一跑的把电动车带走了一小段。她头朝北,已经不会说话了,从嘴里往外吐东西。我招呼她,她没反应,我推起摩托车骑上往南跑了。我跑到事故现场南边二三百米远的我家老房子里,我把车藏到房后草丛中,然后跑到我家新房子里。我家老房子和新房子是连着的,老房子在北边。然后,我给崔某打电话:”我家北边出事了,你过去看看。”过了一会儿,我问他是否打120了,他说有120在场。又过了一会儿,我让他来我家找我。崔某驾驶他的本田CRV汽车来到我家,我俩呆了一会儿。第二天下午,我跟我媳妇说出趟门,然后我自己去卢龙县城找了个单身公寓住下了。我没跟崔某和我媳妇说是我撞的人。2017年10月18日,我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了。摩托车是我从陈某媳妇那儿买的,我也没问摩托车有没有手续,陈某媳妇也没说,我用微信支付给她400元钱,我骑摩托车去我奶奶家的路上就撞人了。陈某家的店面在燕山路菜籽街路口北边第一家,是卖电动车的。2、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2017年10月4日下午2点36分,我路过杏树园村新民居北边一点,发现有一个老太太在路边倒着,有一辆电动车挨着老太太倒着,地上有紫色的碎片,还有一个倒车镜。我一看是我姑奶高某1,我赶紧给我姑李某1打电话,然后我打的120和110。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昨天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家南边一点的路上,有一个老太太骑电动车被撞了,对方逃逸了,来我家取货的抚宁”众鑫广告”的一个男的看见着,他给我打电话说的。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10月4日下午2点半多钟,我开着我的×××号车从我们小区出来走到杏树园村新民居北边一点的时候,看见有一个老太太在路西边倒着呢,有一辆电动车在她身边倒着,旁边有一个瘦高个小伙子正在打电话,打电话的人的北边还有一个男的。我也没停车,一直向北走了。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三个月以前,有人从陈某的店里买电动车时以旧换新给陈某一辆摩托车。陈某把这辆摩托车卖给了刘某某。2017年10月4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和刘某某本来商量好了一起去洗澡,我正好开车行驶在去他家的路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家北边出事了,让我过去看看。当我走到杏树园村新民居北门北边一点的时候,看见马路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着,旁边还有一个倒着的老太太。老太太昏迷了,从嘴里往外吐饭。有个挺瘦的男的在事故现场打120呢,我也没停,直接把车开到了刘某某奶奶家,他奶家在事故现场北边100米处。我在那儿看了一会儿,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那块儿有人打120吗?”我说:”有”。又过了一会儿,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在家呢,你过来吧!”然后我找到刘某某,我俩一起去了水库。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民警从我家商店调取的监控录像,我观看了。录像中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是刘某某,我早就认识他。录像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10月4日14时23分,他骑的摩托车是我卖给他的。卖车的时候,我妻子宋某在场着。摩托车是我经营电动自行车生意时以旧换新交易来的,摩托车刚到我手的时候,有行驶证和车牌,因为车牌快掉了,我就把它卸下来了。那天,刘某某问我是否卖车,我说不卖,后来刘某某执意要买,我就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了。7、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是陈某的妻子,我家在燕山路菜籽街路口北侧第一家门市里卖电动车,商店牌子写着”江苏宗申”。我家商店二楼是崔某,他卖自行车。2017年10月4日下午,刘某某来我家商店呆着,他看见我家有一辆紫色雅马哈小包车,他非要买,我和陈某都说不想卖给他,刘某某非要骑走。我们两口子觉得平时我们关系不错,就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了,他用微信转账支付的。转账的时间是2017年10月4日14时11分。刘某某骑着这辆摩托车走的时间是14时23分,商店监控录像有时间显示。这辆摩托车是我家商店以旧换新来的。大概在三个月前,来了一个买电动车的人,他用以旧换新的方式从我家买走了一辆两轮电动车,他把摩托车折抵给我们了,当时,这辆摩托车有车牌、行车本、大绿本,牌子快掉了,被我们卸下来放在了一边。刘某某买走摩托车时,行车本、大绿本就在车座底下,但我们没告诉刘某某车座底下有车手续。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当年,我父亲孙占信买了一辆×××号雅马哈紫色摩托车,不知道咋起的我的户头。我父亲骑了一段时间就把车给我妹妹孙凤茹了。后来,这辆摩托车被我妹妹以旧换新并添了点钱买了辆电动车。9、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我是刘某某的姐夫,我们家人听说刘某某骑摩托车撞人后跑了,我们给他打电话,已经联系不上他了。然后,我和我妻子刘子玉开始找他的摩托车,我们在杏树园村刘某某老房子北面的树丛中发现有一辆摩托车,我就推着送交警队来了。这辆摩托车是一辆紫色的雅马哈90型小包车,车的前脸被撞坏了,倒车镜没有了,摩托车没有牌照,打开后座和储物盒也没有发现车的证件。经过我打听,这辆车是刘某某从陈某那儿买的。经过我和办案民警比对,民警手中的碎片和摩托车缺失的地方能够吻合。我们家属将尽快找到刘某某,劝他投案自首。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听说我村的刘某某在杏树园村新民居北侧肇事后逃逸了。1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10月4日下午14时左右,我妈高某1自己骑着可爱鸟牌电动自行车去打牛奶,14时37分,我侄高某2给我打电话说我妈在杏树园村新民居北边被车撞了,肇事者跑了。我赶到现场,发现我妈头朝北躺在地上,嘴里往外吐饭,她骑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朝西倒在她南边半米远的地方,地上有逃逸车的倒车镜、还有一些紫色碎片,像是摩托车上的。昌黎县医院的救护车把我妈拉到医院抢救,到了第二天20时16分她就死亡了,我们花了大概4万多元的医疗费。1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10月4日14时50分许,该大队接到匿名报警电话称,昌黎县烈士陵园北发生交通事故,一辆电动车被撞,没看到肇事车及车牌,已打120。1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14、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15、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出厂日期为1998年10月26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05年12月31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17年3月10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孙某。16、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宋某转账400元。17、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高某1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多处骨折,2017年10月5日20时16分,经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8、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高某1系由于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9、沿途监控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光盘证实,刘某某驾驶×××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情况。20、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线)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1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1、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92年5月15日,无前科劣迹。2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到该大队投案自首。23、昌黎县昌黎镇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证实,高某1出生于1946年3月27日,户籍地为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西关2组67号,其近亲属有丈夫李文宝、长女李红、次女李某1。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线)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书记员:张雪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