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2017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1月2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19时32分许,张某(已判刑)驾驶×××号微型面包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深线43公里(205国道昌黎县交通管理大队门口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白金和相刮撞,致白金和倒地,事故发生后,张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又与白金和相撞,造成白金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张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昌黎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8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当日对于某某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因于某某未能到案,昌黎县公安局对其上网追逃。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经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于某某、张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解某、白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某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但因其被上网追逃后投案,故在量刑时将比照未被上网追逃投案情节酌情从重;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杨红梅人民陪审员陈广奇人民陪审员孙佳珊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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