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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农。
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9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D×××××两轮摩托车,沿江陵县滩马公路由滩桥镇驶往马家寨乡。
当行驶至马家寨乡某某村X组路段时,撞上同向行走的行人高某,造成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予处罚。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110”、“120”,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予处罚。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110”、“120”,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成
审判员:胡志萍
审判员:黄发兰

书记员: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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