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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经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由江陵县郝穴镇沿103省道驶往江陵县普济镇方向。约5时40分,当车行驶至103省道江陵县普济镇路段时,由于对向车辆灯光太强,汪某某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撞击前方行人熊某,造成被害人熊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汪某某迅速拨打“110”电话报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汪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熊某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5日5时47分,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查,在事发后,汪某某迅速拨打110报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5日凌晨,其驾驶鄂D×××××白色小货车载20余头猪,由江陵县郝穴镇往普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普济镇路段时,与对向会车,对方的车灯比较亮,其没有看清路中间有一个老年妇女,仅隔3至4米距离,来不及反应撞了上去。当时车速在50码左右,挂5挡。事发后,其拨打了“122”电话报警。
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5日5时左右,其母熊某某外出,准备先去普济菜场买鸡蛋,之后去南湖老幺的家。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过了约3至5分钟,其驾驶小货车从普济去沙市拉货,与汪某某会车,看到汪某某的车停在西边车道,撞到了一个老年女子,倒在道路的中间靠近道路中心线。
6.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交尸)2016鉴字第(013)号交通事故尸检意见书证明:熊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7.江陵县鼎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受检车辆鄂D×××××福田牌轻型货车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8.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6)第SA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汪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且机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越载;熊某某未靠路边行走。造成此事故。汪某某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某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涉案照片。
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6年2月5日,汪某某与熊某某亲属达成协议,由汪某某赔偿熊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已履行,熊某某亲属对汪某某表示谅解。
1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鄂D×××××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周平,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保险终止日期至2014年12月9日止,总质量3780kg,整备质量2160kg,核定载质量1425kg;汪某某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2日止。
12.被告人汪某某、被害人熊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
13.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2月11日,熊某某在江陵殡仪馆火化。
14.江陵县普济治超站车辆检测单证明:2016年2月5日8时许,鄂D×××××车货总重6.12吨,总重超。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汪某某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成 人民陪审员  张中训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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