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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荆州市沙市区驶往石首市。约1时30分,当车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江陵县郝穴镇双桥村1组路段时,因王某甲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所驾车辆撞击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华某某,造成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王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接受调查。
另查明,1、王某甲的驾证期限为6年,有效起始日期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逾期未换证;2、王某甲驾驶的鄂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制动、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已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保险公司在王某甲所驾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169229.3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21日1时46分53秒,在江陵县荆监一级公路万佳时代门前路段一辆货车与一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报警人为王某甲。
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21日1时46分,该队接110指令称在万佳时代附近荆监一级公路上,一辆货车将一名老人撞伤。接警后,公安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查,系王某甲驾驶鄂D×××××货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华某某死亡。事发后王某甲迅速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
3.被害人陈某某(系死者华某某之妻)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1日1时许,陈某某之夫华某某骑着一辆人力三轮车后载180斤萝卜,从位于江陵县熊河镇沙岭村出发,沿荆监一级公路前往郝穴大市场卖菜。次日10时许,陈某某见华某某仍未回家,便沿荆监一级公路往郝穴大市场的途中寻找,在荆监一级公路双桥村人行横道捡到华某某的一只鞋,感觉不对劲,便直接前往江陵县人民医院寻找,但没有找到,之后去交警大队询问,才知道华某某出事了。华某某出门时身穿军大衣、蓝裤子,脚上穿着球鞋。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王某甲驾驶货车在沙市载货后返回石首,王某乙是随车搬运工。当时由王某甲驾车,王某乙坐在王某甲旁边,周某某坐在王某乙旁边,易某某坐在后排卧铺,上车后都相继睡着了,不知道王某甲怎么出事的,只听到轰的一声后就醒了,看到王某甲把车向前滑行一段距离后停在加油站门口。王某乙等人问其怎么了,王某甲称可能撞到人了,随后他就下车查看并报了警。王某乙下车后看见车辆前保险杠上挂着一辆三轮自行车,车上装有萝卜,车后约两、三百米处公路中间躺着一个人。
5.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鉴(法)字(2016)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华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6.江陵县鼎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受检的鄂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制动、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7.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6)第SA16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车辆灯光不全,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车辆撞击同向未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综上所述,王某甲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视频资料。
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江陵县某某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王某甲的准驾车型为B2D,驾证期限为6年,有效起始日期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当前状态为逾期未换证,违法未处理。
10.调解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9日,王某甲与被害人华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甲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王某甲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一次性另赔偿被害人华某某亲属100000元,被害人华某某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11.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华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1日凌晨,王某甲驾驶鄂D×××××货车由荆州市沙市区驶往石首市,该车挂靠在江陵县某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甲,有保险。约1时30分,当车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万佳时代门前路段时,王某甲所驾车辆将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一位老人撞倒,导致其当场死亡。事发时,王某甲所驾车在公路右侧车道中间行驶,开了大灯近光,货车前保险杠的中间部位与三轮车尾部相接触。事发后,王某甲在保险赔付范围外,另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00000元,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予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成 人民陪审员  朱华兰 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

书记员: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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