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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由江陵县沙岗镇某甲村返回沙岗镇某丙村,当车沿沙岗镇嗣星东路行驶至沙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的被害人何某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因避让不及,高某所驾车辆与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何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驾车将何某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拨打电话报警。之后,高某在江陵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次日0时23分,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何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高某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1715.52元。同日,高某赔付被害人亲属共计81715.52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已将剩余20000元交由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转交给了被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7日14时33分,该队接110转警,称在江陵县沙岗镇嗣星东路沙岗派出所门前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严重,正在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接警后,该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查,系高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何某所骑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何某受伤送医院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高某在江陵县人民医院被该队民警带回接受调查。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7日13时许,李某某在家做事时,看见自家门前路段1辆白色小车和1辆自行车同向朝沙岗派出所方向行驶,自行车位于白色小车右前方。这时,自行车突然左转弯,白色小车避让不及,与自行车发生刮擦,骑自行车的老人摔倒在地。小车停了下来,一个年轻男子从车上下来。因为事发地点离派出所很近,公民民警很快来到现场,并将年轻男子的驾驶证扣押。后年轻男子驾车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7日13时许,彭某某驾车沿沙岗镇嗣星东路去姐姐家时,彭某某看见何某骑自行车沿嗣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1辆小车亦沿嗣星东路与自行车同向行驶,当自行车行驶至一巷子口附近时,左转弯横过道路。这时,小车与自行车发生刮擦,何某摔倒在地,彭某某见状,赶紧上前将何某抱起来。后派出所民警、何某之子都赶到现场,并将何某抬上肇事小车送往医院。
5.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涉案照片。
6.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交尸)2016鉴字第(014)号交通事故尸检意见书证明: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7.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6)第0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2月7日中午,高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由江陵县沙岗镇某甲村驶往沙岗镇集镇,约13时30分,当车沿沙岗镇嗣星东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何某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欲进入道路南侧的小港,两车在道路南边发生刮擦,造成何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何某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此事故。高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江陵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2月15日,高某与被害人何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
高某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40000元,剩余20000元待法院判决后支付;何某抢救费用41715.52元由高某承担。同日,高某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款40000元,并支付给江陵县人民医院医药费41715.52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高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截止2016年10月20日;鄂D×××××小型客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7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7月3日。
10.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证明:2016年2月7日14时33分,何某被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0时23分抢救无效死亡。
11.被告人高某、被害人何某的户籍信息。
1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7日中午,高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由江陵县沙岗镇某甲村返回沙岗镇某丙村,约13时许,当车沿沙岗镇嗣星东路行驶至沙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在高某所驾车辆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突然左转弯,因避让不及,高某所驾车辆与自行车发生刮擦,骑自行车的老人摔倒受伤。后高某驾车将受伤老人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并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高某应予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施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涛 人民陪审员  周相东 人民陪审员  张明金

书记员:涂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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