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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阚某某在位于江陵县郝穴镇某某路北侧的“某某电器行”修理完鄂J×××××中型自卸货车,驾驶该车右转弯上某某路离开时,遇被害人黄某乙驾驶套牌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因阚某某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导致货车车头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阚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及“122”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随同公安民警将黄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后阚某某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当日19时,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大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鉴定,鄂J×××××中型自卸车制动、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交警部门认定,阚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阚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同日,阚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41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阚某某已将剩余2万元交付至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由该队转交被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有人向该队报警称在郝穴镇某地一辆摩托车与货车相撞,有人受伤。接警后,该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调查,系阚某某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与黄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乙受伤。后黄某乙于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黄某甲在自家门前看见一辆红色货车由公路对面门前驶上公路,突然听见“轰”的一声响,一辆由普济镇方向驶往郝穴镇方向的二轮摩托车撞上了该货车的左前轮,驾驶摩托车的中年男子摔倒在地,身体被压在摩托车下面。事发后,货车司机及时拨打了120急救及报警电话。
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叶某老公驾驶摩托车载叶某由江陵县某某市场返回郝穴镇某村,途经103省道江陵县郝穴镇某某路段时,看见此路段发生了一起一辆红色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有个人受伤严重被压在摩托车下面,颈部出了很多血。当时,红色货车停在道路北侧,车头朝郝穴镇方向。
5.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涉案照片。
6.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交尸)2015鉴字第(042)号交通事故尸检意见书证明: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大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江陵县鼎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080-1号、(2015)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证明:受检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制动、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受检鄂D-×××××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8.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09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在江陵县郝穴镇某某路段,阚某某所驾鄂J×××××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与黄某乙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套牌)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9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阚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黄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准驾不符,造成此事故。阚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9.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2015年9月25日,阚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阚某某赔偿黄某乙亲属丧葬费、火化费、死亡赔偿金、调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30000元,同日被害人黄某乙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阚某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截止2024年9月28日;鄂J×××××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
11.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酒精检测单证明:案发时,阚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
12.被告人阚某某、被害人黄某乙的户籍信息。
13.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阚某某在江陵县郝穴镇修理完其所有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后,驾车上103省道离开,这时,一辆沿着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了阚某某驾驶的车辆,阚某某随即停车查看,发现驾驶摩托车的中年男子颈部受伤严重,赶紧拨打120急救和122报警电话。后阚某某随交通民警一起将伤者送至医院,并被交通民警带至交通管理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阚某某应予处罚。事故发生后,阚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积极施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涛 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 人民陪审员  彭钦虎

书记员:涂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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