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A×××××小型轿车载岳母王某乙、女儿张某乙由江陵县熊河镇出发,驶往监利县,欲经监利县上高速公路返回武汉市。
约14时10分,当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陵县秦市乡某某路段时,遇王某甲驾驶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对向行驶。因张某甲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甲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4日14时15分,该队接110转警,获悉在103省道江陵县秦市乡某某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接警后,该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调查。经查,系张某甲驾驶鄂A×××××小型轿车载王某乙、张某乙由江陵县驶往监利县,当日14时10分许,当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王某甲驾驶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对向行驶,由于张某甲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甲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甲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该队民警于2016年3月2日将其传唤至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12时许,王某甲驾驶鄂D×××××轻型货车由监利县返回荆州市。约14时10分,当车行驶至洪沙线江陵县秦市乡弯道处时,对向1辆灰色小型轿车突然越过中心线往王某甲所在车道驶来,车速很快,王某甲赶紧刹车,将车停下,但已经避让不及,小轿车与王某甲的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下车查看,看见小驾车驾驶员受伤严重,车上乘客一死一伤,随即向周围群众求救。
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14时许,段某听见道路上传来一声巨响,估计是发生交通事故了,随即跑去查看,看见1辆小轿车与1辆蓝色小型货车对向相撞了,车损严重。小轿车里的一名男性驾驶员、一名妇女和一名婴儿受伤严重,生死不明。段某赶紧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14时许,田某某在自家门前路段,看见1辆小轿车与1辆对向行驶的蓝色货车相撞,受损严重。相撞后,货车司机立即熄火并下车查看。小轿车的驾驶员趴在方向盘上,除驾驶员外,下轿车内还有一名妇女和一个小孩。当时,撞击声引来很多群众围观,一个姓段的人打电话报了警。田某某称小轿车是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货车是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是对向行驶,发生碰撞地点在道路北侧。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14时10分许,姚某某听见路上传来“嘭”的一声响,估计是发生交通事故了,随即跑到路边,看见1辆小型轿车与1辆蓝色大货车在道路北边迎面发生了碰撞,车损严重。相撞后,货车司机当即下车,并跑到小轿车旁查看情况,小轿车的驾驶员趴在方向盘上,车内的一名妇女无反应,妇女身下有一个一岁左右的婴儿,也没有反应。当时,现场一个姓段的人报了警。
7.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3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静脉血样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氯胺酮。
9.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ZX0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0.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H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静态宏观检验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制动系统各部件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要求;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车速度约52km/h。
11.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交尸)2015鉴字第(037)号、第(038)号交通事故尸检意见书证明:张某乙、王某乙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1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07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2015年7月14日,张某甲驾驶鄂A×××××小型轿车载王某乙、张某乙由江陵县驶往监利县,14时10分许,当车沿103省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王某甲驾驶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对向行驶,由于张某甲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在道路北侧相撞,造成王某乙、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甲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占道逆向行驶,王某甲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此事故。张某甲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甲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2年11月7日止;鄂A×××××锋范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11月30日。
14.被害人亲属王某丙出具谅解书证明:王某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张某甲从轻处理,以便张某甲能好好养伤。
15.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的户籍信息。
1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4日上午,张某甲驾驶鄂A×××××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载着岳母和自己的孩子从江陵县熊河镇出发,驶往监利县,欲经监利县上高速公路返回武汉市。中午时分,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当即昏迷,醒来时已躺在了医院的病床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涛 人民陪审员 周相东 人民陪审员 张明金
书记员:涂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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