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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期满释放,同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陵县三湖农场六三公路南河队路段时,在公路右侧撞上同向行走的行人邹某某,造成摩托车倒地受损,邹某某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王某某已与被害人邹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赔偿邹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赔偿6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赔偿20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赔偿3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赔偿2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涛
审判员:龚华夏
审判员:雷艺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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