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2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鄂D×××××小型轿车,由石首市新厂镇驶往江陵县普济镇,当行驶至江陵县普济镇金马村四组路段时,将一行人撞倒,造成该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赵某甲驾车逃逸,于当日投案自首。
经认定,赵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另辩解称,发生事故后,自己是因害怕被打才驾车离开现场,且离开现场仅一个小时就主动投案了,自己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事发时,被害人是横穿马路,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撞人后并未停车,而是驾车直接逃离现场,且当时事发现场除王某甲、王某乙外,并无其他人员。
另外,被告人赵某甲离开现场后,并未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收到公安民警的短信后才投案。
对被告人赵某甲以“现场有很多人,害怕被殴打,遂驾车离开现场”为由,辩解不属于交通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
关于被告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规定,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现有证据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被告人赵某甲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对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赵某甲应予处罚。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撞人后并未停车,而是驾车直接逃离现场,且当时事发现场除王某甲、王某乙外,并无其他人员。
另外,被告人赵某甲离开现场后,并未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收到公安民警的短信后才投案。
对被告人赵某甲以“现场有很多人,害怕被殴打,遂驾车离开现场”为由,辩解不属于交通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
关于被告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规定,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现有证据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被告人赵某甲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对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赵某甲应予处罚。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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