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翻斗车由江陵县郝穴镇沿103省道驶往普济镇立新村。当行驶至事发路段被告人刘某某欲左转前往立新村,遇被害人候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因被告人刘某某未避让直行的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致使发生两车碰撞、被害人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候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涛
审判员:梁大敬
审判员:张中训
书记员: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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