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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9日投案自首,2013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02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
为鄂N×××××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彭某,行驶至江陵县三湖农场龚家垸村二组路段,因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致车辆倒地,造成被害人彭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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