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钟某甲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鄂D×××××号两轮摩托车由江陵县资市镇街道返回资市镇林星村。当车行驶至江陵县资市镇先进村十组路段时,由于钟某甲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撞击前方行人应某某,造成应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钟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钟某甲于2013年11月5日到荆州市交管局一大队投案。事发之后,被告人钟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应某某家属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钟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在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钟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在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涛
审判员:黄发兰
审判员:彭钦虎
书记员: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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