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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欧某某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务工。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3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参与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郝穴镇荆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江路与双港新街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雷某甲骑二轮自行车从双港新街路口驶出由东向西南斜向横过道路,由于欧某某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鄂D×××××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雷某甲二轮自行车右后尾部,致自行车在抛移过程中又与对向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雷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4日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欧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欧某某已赔偿雷某甲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其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欧某某应予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能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欧某某应予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能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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