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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德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由滩桥镇返回马家寨乡××村3组。约19时40分,当车行驶至马家寨乡××村3组路段时,由于张某甲观察路面不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行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倒地后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5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王德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为其做罪轻辩护,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德轩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德轩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涛
审判员:齐尚春
审判员:龚华夏

书记员:涂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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