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鄂C×××××小型客车由江陵县郝穴镇沿洪沙线由南向北驶往江陵县熊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103省道266KM+760M处时,遇彭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陈某甲停在道路右侧的自卸货车因轻微事故后正在协商处理,因赵某某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其驾驶的车辆撞击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的自卸货车、三轮摩托车及彭某甲、熊某甲、陈某丙、熊某丙4人,后又与对向唐某某驾驶的川S×××××自卸货车相接触,造成彭某甲死亡,熊某甲、熊某丙、陈某丙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甲、熊某甲、陈某丙、熊某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赵某某嘱托陈某乙均等人帮忙查看事发情况后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8时许主动到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6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涛
审判员:周相东
审判员:张明金
书记员:涂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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