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章登洋(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登洋,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章登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公安县返回监利县,约18时42分,当车行驶至S103省道江陵县秦市乡永丰村6组路段时,因杨某疏忽大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该车碾压躺在路面上的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杨某驾车驶离现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配合调查。案发后,杨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4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当时开车经过事发路段时,自己未察觉碾压到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李某乙。其辩护人章登洋为被告人杨某作罪轻辩护,辩称1、被告人杨某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2、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宣告非监禁刑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成
审判员:黄发兰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涂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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