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邓业茂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业茂,务工。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业茂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鄂D×××××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沿六三公路驶往潜江市张金镇。
约11时40分,当车行驶至江陵县六三公路六合垸四分厂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周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西往东上六三公路。
由于张某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重型罐式货车前部与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东边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害人周某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邓业茂为被告人张某作无罪辩护,辩称:1、肇事车辆事发前一天通过了年审检验,次日发生交通事故,所认定其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驾驶车辆在道路的主路行驶且直行,被害人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辅路行驶,应当是被害人先等待被告人驾车通过路口,但其未遵守交通法规,横穿公路,不应是被告人停车瞭望;3、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予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后能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予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后能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成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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