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早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鄂D×××××的面包车从公安县夹竹园镇出发,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前往斗湖堤镇上班。当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207国道2139km+900m路段时,因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观察不够,未保证安全车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导致李某当场死亡(殁年62岁)、面包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下车查看并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在现场向办案警察投案。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肇事车辆等物证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2、火化证明,领条等书证。
3.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其内容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2万元。被害人李某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4.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黄某证实2017年1月21日早晨,我在夹竹园镇三忠桥村9组的家中休息,约7时左右,我听见门前的公路上传来一声响,我就起床,开门后看见我家门前的国道上停着一辆救护车,三横渠三叉路口站了很多人,我走过去一看,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停路边,车头往公安方向,车的右侧倒着一位老年妇女。王某证实的情节与黄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
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由南向北行驶的鄂D×××××小型面包车左前部与行人李某身体右侧及头面部右侧碰撞接触成立。
6.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7.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意见为驾驶人刘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应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全宜春 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 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
书记员:任晶晶 速录员杜小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