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家安,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家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家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家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家安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轻刑罚量。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洪家安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家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青 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 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
书记员:李俊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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