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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3)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彭某某(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DFN457(套牌)两轮摩托车从湖南省安乡县沿南线大堤至石首市方向,19时20分,行至南线大堤公安县黄山头镇八家村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向驶来,在两车会车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夜间行车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倒地,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7时许,交通警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被害人张某某已经死亡。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肇事车辆的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逃逸而造成的,(2)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轻刑罚量。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石首市社矫局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轻刑罚量。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石首市社矫局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全宜春
审判员:熊建美
审判员:雷秋元

书记员:任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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