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粤VMA529的小型轿车,从公安县南平镇自己家中沿港黄公路孟家溪镇永和村行驶,8时50分左右行至孟家溪镇金明村T型路口准备左转弯时,将驾驶摩托车直行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到在地,致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0岁)。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被告人王某某已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检报告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林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
书记员:李俊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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