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轻刑罚量。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轻刑罚量。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阳黎
审判员:熊建美
审判员:马新立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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