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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沈某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公汽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少刑罚量。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少刑罚量。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阳黎
审判员:熊建美
审判员:马新立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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