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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以鄂公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表哥赵某的鄂D×××××小轿车从公安县南平镇回公安县章田寺乡达仁村的家,车载其父陈某乙和同学高辉宇。20时40分左右行驶至黑大线11KM+40M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因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撞上前方同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丙,将陈某丙撞到离公路旁约1.5米的水沟里。事后陈某甲自感所驾车辆右侧与外物发生碰撞遂要求其父陈某乙和高辉宇下车查看,在未发现路面有异常情况后驾驶小轿车离开事发现场,行驶约一公里后,被告人陈某甲感觉心里不踏实,便要求陈某乙和高辉宇下车步行回家,自己驾车返回现场周围查看,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便前往公安县斗湖堤镇准备修理撞坏了的倒车镜,在207国道2141KM+910M处与右侧路边指路牌相撞。被告人陈某甲其父陈某乙回家后见陈某甲迟迟不回家,便也骑摩托车返回现场查看,没有见到被告人陈某甲,也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就回家了。此时,被害人陈某丙的家属见陈某丙迟迟没回家,便组织人员寻找,5月19日凌晨1时许,在事发路段道路右侧水沟内找到已死亡的被害人陈某丙(殁年64岁)。被告人陈某甲于当日凌晨4时左右在朋友的陪伴下在南平交警中队投案。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丙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家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自愿给付被害人陈某丙家属除所投的110000元强制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外,另外补偿16.4万元,保险由被害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力,被害方向被告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委托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一贯表现及社区危险性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一贯表现,无犯罪记录,适宜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
2.陈某乙、高某、赵某、万某等人的证言;
3.肇事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
4.被害人陈某丙的身份信息、火化证明、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5.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证查询信息,准驾车型C1及行车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保单;
6.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报告;
8.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应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应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被告人陈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除保险理赔由被害方自行主张权力外,被告人已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矫局审前调查,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家峰 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书记员:任晶晶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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