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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务农。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刘某,由公安县夹竹园镇高桥村驶往先锋村,在途经毛家苔村12组路段十字路口时,与陈某乙驾驶的由毛家苔村驶往杨家湖村的未登记“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乙受伤,陈某乙送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殁年49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向交警投案自首。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62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肇事摩托车及现场照片;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
3.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
5.证人陈某甲、刘某的证言;
6.公安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
7.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信息查询结果单;
8.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政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

书记员:李俊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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