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鄂公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公安县章田寺乡沿孟章公路驶往公安县孟家溪镇方向,17时10分许行驶至孟章公路6km+700m路段,遇被害人袁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袁某甲)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王某驾车未保证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某、袁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袁某乙受伤后经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1日死亡(殁年61岁)。事故发生后,王某主动投案。经公安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整个现场状况;
2.证人袁某甲、魏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
3.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公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证实袁某乙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6.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证实王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732mg/100ml;
7.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H95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无号牌建设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无号牌南方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及左侧中部对向碰撞接触,两车路面碰撞接触点,位于道路南侧路面;
8.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 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
书记员:李俊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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