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对路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少刑罚量。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对路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少刑罚量。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阳黎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马新立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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