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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对路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少刑罚量。考虑到公诉机关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年纪尚轻,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对路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少刑罚量。考虑到公诉机关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年纪尚轻,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阳黎
审判员:熊建美
审判员:雷秋元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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