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轻刑罚量。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考虑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矫正报告,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轻刑罚量。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考虑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矫正报告,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阳黎
审判员:熊建美
审判员:熊萍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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