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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公安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政
审判员:雷秋元
审判员:呙玉莹

书记员:任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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