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万和
白桂芬
刘育华
高云亮
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的
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何双双
刘佳
尤晓娟
孙竟祖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高磊
张某某
庞学伟
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退休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桂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育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育华,系高云亮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的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双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古冶区风帆蓄电池厂退休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竟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高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前殷各庄村1排15号。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地址: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
负责人:张顺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本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何双双、刘佳、孙竟祖、高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高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的委托代理人万立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佳的委托代理人尤晓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双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竟祖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诉称:2011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WT91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10km+100m处时,与刘佳驾驶的冀BND603号轿车相撞后,该二车与郭宝林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D7585号大货车发生二次撞击,造成刘佳车上乘车人高凤辉死亡。2011年11月16日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郭宝林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冀BWT915号轿车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郭宝林驾驶的冀BD7585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D7585号大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高磊。此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人民币976元、停尸费人民币1400元、缝合伤口及整形费人民币6500元、验尸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丧葬费人民币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224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43709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古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高磊给予赔偿。庭审中增加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6元。另外,四原告人放弃对郭宝林民事赔偿的要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双双诉称:2011年9月22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冀BWT915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南外环10km+100m处时,与顺向行驶刘佳驾驶的冀BND603号小客车相撞后,两车均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郭宝林驾驶的冀BD7585号大货车发生二次撞击,造成刘佳车上乘车人高凤辉死亡,原告何双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郭宝林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312.88元、护理费人民币550元、误工费人民币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共计人民币4632.88元。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系冀BND603号小客车和冀BD7585大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双方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放弃对张某某的诉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佳诉称:2011年9月22日10时许,古冶外环10KM+100M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车冀BWT915号小客车与顺向刘佳驾驶的冀BND603号小客车相撞,两车均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宝林驾驶的冀BD7585号大货车二次撞击,造成刘佳车上乘车人高凤辉死亡,刘佳、张某某及张某某车上乘车人何双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佳无事故责任。两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强制责任险保险人,要求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医疗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81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87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3168.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保险公司承担数额为114455.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15695.63元(医疗费14495.6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高磊赔付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为140151.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竟祖诉称:2011年9月22日10时许,古冶外环10KM+100M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车冀BWT915号小客车与顺向刘佳驾驶的冀BND603号小客车相撞,两车均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宝林驾驶的冀BD7585号大货车二次撞击,造成刘佳车上乘车人高凤辉死亡,刘佳、张某某及张某某车上乘车人何双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佳无事故责任。原告是冀BND603号车的所有人,给原告造成的车损为68365元,故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险限额内赔付车损人民币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以外损失由被告张某某、高磊按比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即64365元,共计人民币683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磊诉称:2011年9月22日10时左右,原告司机驾驶冀BD7585号大货车,在古冶区南外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外环10KM+100M处,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WT915号和刘佳驾驶的冀BND603号小客车,冲越公路隔离带,逆向同原告车相撞,造成一死三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8335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清障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2550元、验血费400元、检测费300元、保险损失2200元、物价评估费600元,合计6938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69385元由被告人按责任比例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10时许,古冶外环10KM+100M处,我驾驶肇事车冀BWT915号小客车与顺向原告所有刘佳驾驶的冀BND603号小客车相撞,两车均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宝林驾驶的冀BD7585号大货车二次撞击,造成刘佳车上乘车人高凤辉死亡,刘佳、张某某及张某某车上乘车人何双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林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19.38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补220元、车损51048元、鉴定费1500元、检验费2550元,总计59487.3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冀BND603强制险无责险范围内和冀BD7585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高磊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停尸费、整形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和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公司担负。商业险范围要求不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同意古冶人保上述答辩意见,并补充称无责车辆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再发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辩称:保险公司报的其赔偿,不报的其不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不赔偿。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围绕着各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和四原告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提出的要求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是否在本案审理范围的两个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何双双、刘佳、孙竟祖、高磊、张某某等人各自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相应的冀BWT915号小轿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ND603号小轿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D7585号大货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刘佳、孙竟祖要求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双双要求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高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部分,何双双自愿放弃对张某某的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高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高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高云亮的抚养费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损失,因未提供高凤勇的误工证明,不予支持。另外,因商业险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和刘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佳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磊要求赔偿拖车费,因其提供的拖车费票据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并非事故当日所发生;其提交的说明拖车费提供的票据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原因证明一份的新证据,因出具证明的公章单位与拖车费发票的公章单位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说明原因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赔偿拖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高磊提交了事故前、后的结算单据,并提交了其与唐山百驰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份、事故中队车辆放行通知单一份的新证据,但高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的数额,亦无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高磊主张的验血费、保险损失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死亡赔偿金907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90719元。余款262271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18358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赔偿其中的30%,即78681.3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双双医疗费56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3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双双医疗费1075元。余款1669.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赔偿30%,即500.9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佳残疾赔偿金19281元,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佳残疾赔偿金19281元,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07元。余款72671.13元,由张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50869.79元;由高磊赔偿其中的30%,即21801.3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竟祖14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竟祖588元。余款66279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4639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赔偿其中的30%,即19883.7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502元。余款21253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70%,即14877.1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7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医疗费818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412元。余款54885.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承担30%,即16465.61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七、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何双双、刘佳、孙竟祖、高磊、张某某等人各自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相应的冀BWT915号小轿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ND603号小轿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D7585号大货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刘佳、孙竟祖要求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双双要求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高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部分,何双双自愿放弃对张某某的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高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高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高云亮的抚养费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损失,因未提供高凤勇的误工证明,不予支持。另外,因商业险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和刘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佳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磊要求赔偿拖车费,因其提供的拖车费票据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并非事故当日所发生;其提交的说明拖车费提供的票据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原因证明一份的新证据,因出具证明的公章单位与拖车费发票的公章单位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说明原因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赔偿拖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高磊提交了事故前、后的结算单据,并提交了其与唐山百驰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份、事故中队车辆放行通知单一份的新证据,但高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的数额,亦无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高磊主张的验血费、保险损失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死亡赔偿金907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90719元。余款262271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18358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赔偿其中的30%,即78681.3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双双医疗费56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3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双双医疗费1075元。余款1669.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赔偿30%,即500.9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佳残疾赔偿金19281元,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佳残疾赔偿金19281元,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07元。余款72671.13元,由张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50869.79元;由高磊赔偿其中的30%,即21801.3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竟祖14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竟祖588元。余款66279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4639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赔偿其中的30%,即19883.7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502元。余款21253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70%,即14877.1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7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医疗费818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412元。余款54885.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磊承担30%,即16465.61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七、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金刚
审判员:崔莎莎
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王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