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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

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
1993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2015年5月19日缓刑考验期满。
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套挂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由于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虽然不构成累犯,但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期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套挂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由于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虽然不构成累犯,但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期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吴旭东
审判员:陆大海

书记员:陈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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