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温某乙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汉江集团计划部工作人员。系本案被害人温某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的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纪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付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亮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
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猛,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湖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纪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中联财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均,被告人纪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延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付某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亮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张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纪某甲酒后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名下的鄂c/8y511号神龙富康牌轿车(该车实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使用)的钥匙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经营的“红怡足道”店内吧台拿出,后驾驶该车辆由丹江口市城区丹江大道“夜色歌厅”向张家营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大道“寿康永乐”超市门前路段时,将从左向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温某乙(本案被害人)撞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温某乙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殁年54岁)。案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纪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温某乙不负此起事故责任。
被告人纪某甲于案发当晚23时许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于2013年以350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登记入户时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的妻子)的名义上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于2014年2月12日对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处于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人纪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与被告人纪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付某协商,双方达成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协议: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被告人纪某甲自愿另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00000元(赔偿款已缴至本院标的款专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付某自愿另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0000元(不包括在事故发生后原已支付的20000元,该赔偿款也已缴至本院标的款专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当庭口头表示对被告人纪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纪某乙、贺某、张某、丁某、马某、胡某、温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加之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纪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要求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温某乙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对其所有的鄂c/8y511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即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该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0元,共计4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90640元、丧葬费19360元);另有67480元的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赔付后剩余的部分)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其他相关损失(包括抢救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被告人纪某甲自愿赔偿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付某自愿赔偿50000元(不包括原已支付的2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提出“被告人纪某甲酒后无证驾车,且在肇事后逃逸,按照该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情形,该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经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并未作特别提示(未采用“加粗”、“加黑”字体印刷),且该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向投保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下同)送达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或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该公司提出“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该公司提出“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人纪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付某经调解自愿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相关损失,该项费用并未让该公司负担,亦与该公司无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丽、付某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相关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应由保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纪某甲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纪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鄂c/8y511号神龙富康牌轿车所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鄂c/8y511号神龙富康牌轿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共计41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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