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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姜某甲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和肇事车辆车主的谅解,被告人姜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姜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和肇事车辆车主的谅解,被告人姜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姜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长:乔海勤
审判员:刘文静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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