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95101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归周某所有,被告人姜某甲系实习驾驶)沿316国道由湖北省十堰市城区往丹江口市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庙村村部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乙挂倒,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6周岁)。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及时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施救,在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积极配合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抢救,后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姜某甲经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协商,由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由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另行主张权利)的赔偿协议(4万元赔偿款已兑现),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姜某甲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就被害人王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亦达成相应的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本案肇事车辆即鄂c95101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在相应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6390元;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周某自愿向被害人王某乙亲属支付10000元经济赔偿金(该款项后由被告人姜某甲对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周某进行了补偿,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周某对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亦予以谅解);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乙、周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本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人姜某甲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相关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和肇事车辆车主的谅解,被告人姜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姜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审 判 长 乔海勤 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书记员:王艺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