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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个体司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忠明、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鲁凤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晚上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e53651的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348km+500m处时,与停于应急车道的由刘某乙(本案被害人)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n1631的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相撞,并推移豫pn1631号货车向前撞击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站立于豫pn1631号货车右侧的刘某乙(系豫pn1631号货车驾驶员)当场死亡(殁年31岁)、刘某甲(本案被害人,系豫pn1631号货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n1631号货车驾驶员刘某乙(本案被害人,死者)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用其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陕e53651号货车仅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其他保险。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就因被害人刘某乙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已另行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郭某的证言、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勘查视频、接处警登记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以及陕西省道路运输服务业合同、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轻微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未能吸取教训,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日止)。

审 判 长  王汝军 审 判 员  刘忠明 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

书记员:徐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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