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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森科”牌SK125-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计家沟村林场(以下简称:计家沟林场)通村公路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郧路羊山段与计家沟林场通村公路交汇路段处时,与沿丹郧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由张某(本案被害人,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谢某、被害人张某及其所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欧阳照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颅脑损伤属重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施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谢某经与被害人张某协商,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兑现),被害人张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谢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欧阳照转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有关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情况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能积极配合救护人员抢救伤者,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谢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谢某实施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谢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审 判 长  乔海勤 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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