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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0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海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而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海勤

书记员:徐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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