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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程某某
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崔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之被告人程某某本人在事故中造成胸椎骨折并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及其家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在事故中受伤造成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家庭困难,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之被告人程某某本人在事故中造成胸椎骨折并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及其家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在事故中受伤造成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家庭困难,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伟
审判员:柯明飞
审判员:邢小丽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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