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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始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鄂c1tw86普通货车行驶在丹江口市土关垭镇太和大道上,行至土关垭村1组路段时,违章横过公路与后方薛某驾驶的众星牌zx48cc-2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殁年24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在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交待上诉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戊、付某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戊、付某戊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包含在公安侦查阶段已支付3万元),当庭已支付60万元,下欠17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戊、付某戊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韦某甲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韦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韦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被害人薛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及时报警拨打“120”救助电话,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怀勇提出:“被告人韦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韦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始华 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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