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朱治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杨某甲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治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始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朱治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朱治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坦白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朱治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坦白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始华
审判员:刘文静
审判员:邢小丽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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