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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将朱某乙撞倒后逃逸,致其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王飞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且取得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将朱某乙撞倒后逃逸,致其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王飞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且取得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伟
审判员:柯明飞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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